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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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338號原告 沈連 被告鼎大網印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德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管理,並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加計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遷終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及利息。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建物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之價值為201,800元,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價值為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