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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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國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50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本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後並出現意識模糊、注意無法集中之情形(參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醉程度非輕,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復於警詢時表示自認喝酒駕車不會有影響云云,顯見其對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雖本件未致肇事即為警攔停查獲,然仍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並於偵訊時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本院考量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年已逾半百,素行良好,並有悔意,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