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鴻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鴻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7日1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8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里○○路三界公廟旁高速公路高架橋下方,見太鼎營造公司所有之工字鐵放置於該處工地內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前開工字鐵10支(總重量480公斤),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所竊得之工字鐵離去。嗣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0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鎮○○路○○○巷巷口時,經警發現其車上載有工字鐵,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廖鴻嘉雖因畏罪心虛而棄車逃逸,惟仍為警追捕緝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廖鴻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於前揭時、地竊取工字鐵10支而為警查獲之情。
(二)證人即被害人太鼎營造公司人員 杞辰甫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據、竹山平吉秤量處秤量傳票各1紙、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查證照片17幀。
三、核被告廖鴻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滅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以96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同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素行不佳,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其行竊手段、所竊財物數量、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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