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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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應予更正為「由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確定,於107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另於102年間亦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03號被告蔡吉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吉祥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之洗車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INO-726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國瑞街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酒測勤務,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吉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