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炳章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街○○○號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4年4月24日15時許,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先撥打 鄭佩芳 之電話,向其佯稱為鄭佩芳多年不見之國中同學冉○○,因人在外地急需用錢云云,致鄭佩芳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渣打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二)104年4月27日14時40分許,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曾玉華 之電話,向其佯稱為曾玉華多年不見之外甥女,因經營網路拍賣需要金錢周轉云云,致曾玉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2分許」,應予更正),在台北市○○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鄭佩芳及曾玉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玉華、鄭佩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炳章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玉華、鄭佩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908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7頁)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4年9月23日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3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04年4月2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該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18至21頁、第28至3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上開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向告訴人2人施行詐騙而誘使其等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顯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第3款之立法理由:「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甚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
2人所述遭受詐騙情節,可知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遂行之詐騙手法,均係以撥打電話聯繫,此核與上述立法理由所稱:「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仍有不同,復查無有何積極事證足證有「詐騙集團成員」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且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再者,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諸如寄發信件誆稱中獎需繳交一定比例之稅金或手續費之「你中獎了」型態、佯稱為熟識友人借款之「猜猜我是誰」型態,或訛稱身分遭冒用,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保管,乃至於誑稱至親好友遭綁需付錢贖回等手法,均甚為常見,則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亦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從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正犯之犯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被告亦無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暨本件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兼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