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4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0日在印尼孟巴哇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3月1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2年6月15日無故離家返回印尼,並於離家前竊取家中原告所有現金及提款卡計約新台幣
7、8萬元。嗣原告與被告母親聯繫,被告母親要求匯款新台幣6萬元助其返台,不料被告匯出後,被告仍拒絕回台,並中斷與原告之聯絡,至今均未返台。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無故離家返回印尼後,雖經聯繫,惟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譯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境資料,被告確於92年6月17日出境後,即再無出入境紀錄,有該局93年12月23日境信雲字0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92年6月17日離台返回印尼,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且被告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趙薇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