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8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其仍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8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初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故行為人倘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前述行政處遇療程執行完畢並予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始得依法起訴,此為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法定訴追要件。經查被告先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聲請書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然被告於93年8月
27日解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時,因其身罹輸尿管惡性腫瘤之疾病,遭臺灣屏東戒治所拒收,並於同日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而釋放,迄今仍未執行上開強制戒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偵查卷查核無誤。由上所述,被告並無所謂於93年8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此外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本件並非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再為施用毒品之情形,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訴追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予起訴,本件起訴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