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上訴人 林澄彥
吳文彬 鍾惠珍 王惠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訴人 劉國城
陳金蓮陳淑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呂婉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林澄彥以次4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溫斯貴 (已歿)於民國81年8月15日共同受對造上訴人劉國城以次3人及訴外人 劉陳金 著(已歿)委託辦理訴外人 林阿岸林寶蓮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依○○○區○○段○○○○號○○區○○段774、349、775地號,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合○○○區○○段○○○○號,下稱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下稱系爭契約),並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請領戶籍謄本、協調、申報遺產稅、繼承登記等事宜(下稱系爭委辦事項)辦理完成後,以劉國城以次3人應得財產45%作為伊之報酬。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及第5條約定,劉國城以次3人取得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後,須經伊書面同意,始得處分其應有部分或委託第三人辦理系爭6筆土地繼承登記事務,若有違反,應依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違約金。詎劉國城以次3人未經伊書面同意,將000地號土地委託他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出售000地號應有部分予第三人,且拒不給付系爭報酬。對造上訴人余陳金蓮以次2人為劉 陳金著 之繼承人,渠2人並有將 劉陳金著 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之義務。 爰依 系爭備忘錄、系爭委託書及繼承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㈠劉國城給付吳文彬以次3人各40萬元,余陳金蓮、陳淑華各給付林澄彥以次4人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劉國城以次3人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澄彥以次4人之判決(林澄彥以次4人於第一審原請求⑴劉國城以次3人各給付林澄彥以次4人各40萬元本息;⑵劉國城以次3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楊文宗楊連發楊月珠楊月香楊月卿李阿木 、簡 李阿音 、周 李金鳳汪李麵 、蔣李春美、簡 李淑靜 、劉 李淑女李淑瓊 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澄彥以次4人。第一審判命劉國城給付林澄彥40萬元本息,駁回林澄彥以次4人其餘之訴。林澄彥以次4人就上開㈠、㈡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劉國城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原審就上開金錢請求部分,主張倘認系爭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劉國城以次3人與林澄彥間,則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劉國城、余陳金蓮、陳淑華依序給付林澄彥16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依序自105年6月3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對造上訴人劉國城以次3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吳文彬以次3人及溫斯貴素不相識,亦無委任關係存在。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伊及林澄彥間。253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務於103年8月1日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前迄未完成,林澄彥以次4人不得請求報酬。況林澄彥於83年7月6日已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遲至103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余陳金蓮以次2人並無違反系爭備忘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述㈠聲明所為林澄彥以次4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劉國城給付吳文彬以次3人各40萬元,余陳金蓮、陳淑華各給付林澄彥以次4人各40萬元,及均自103年10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維持第一審就上述㈡聲明所為林澄彥以次4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備忘錄記載立備忘錄人(委任人)為劉國城以次3人及劉陳金著,受任人為林澄彥以次4人及溫斯貴,立備忘錄人欄並有劉國城之簽名及指印、余陳金蓮之指印、陳淑華之印文;林澄彥以次4人及溫斯貴則在騎縫處用印。參以劉國城以次3人於103年8月1日委託律師發予林澄彥以次4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 李勝利 之終止契約函文內容,足證兩造為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且就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劉國城以次3人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經李勝利於同年月4日收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觀諸系爭委託書約定林澄彥以次4人須完成系爭委辦事項後,始得向劉國城以次3人請求報酬。林澄彥以次4人雖於83年7月6日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迄未辦理完成,林澄彥以次4人復未舉證證明就此有何不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548條規定,林澄彥以次4人不得請求劉國城以次3人給付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是林澄彥以次4人無從請求劉國城以次3人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又劉國城以次3人於103年7月24日委任訴外人 施子豪 辦理系爭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顯違反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依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劉國城以次3人應各給付林澄彥以次4人違約金各40萬元。劉國城以次3人並未舉證該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自無酌減必要。從而,林澄彥以次4人依系爭備忘錄、委託書約定,請求劉國城以次3人各給付林澄彥以次4人各4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其違約金部分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論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劉國城以次3人係委託林澄彥以次4人辦理系爭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並允諾事成以其應得財產45%作為報酬,而系爭土地已於83年7月6日辦妥繼承登記,僅餘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未辦理完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開委辦事項與報酬計算、給付之關聯如何?其性質究屬可分或不可分?系爭土地既已辦理完成繼承登記,其委辦事項是否已完成而應給付報酬?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復未說明何以須將系爭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視為單一委任事務,遽認林澄彥以次4人須待系爭6筆土地全部完成繼承登記後,其委辦事項方屬處理完畢,而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劉國城以次3人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乃原審所確定;林澄彥以次4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253地號土地未能完成繼承登記,係因其繼承內容較為複雜等語(原審卷第173頁),參以劉國城以次3人委託施子豪辦理253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亦未能完成,施子豪並證稱係因尚有其他繼承人致未補正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4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一審卷一第11頁)所載要求補正事項甚多,則林澄彥以次4人主張000地號土地未能完成繼承登記,非可歸責於伊,是否全然無據?此與林澄彥以次4人得否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報酬之認定,所關頗切,自有進一步調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再者,系爭備忘錄、委託書所載委託人為劉國城以次3人及劉陳金著,受託人為林澄彥以次4人及溫斯貴(一審卷一第10、12至13頁),則劉陳金著、溫斯貴是否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劉陳金著於92年4月24日死亡(一審卷一第228頁),林澄彥以次4人復陳明溫斯貴已死亡(一審卷一第5頁),其2人死亡對系爭契約之存續有無影響?攸關系爭契約終止時間及劉國城以次3人是否違約之判斷。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及存續期間為何?其委辦事務、報酬、違約金究為可分或不可分之債?既均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就違約金先位之訴部分,既因劉國城以次3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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