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晚上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志偉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於104年10月13日晚上6時50分許,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志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採尿送驗,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朋友「璋仔」等人在吸食,其在旁邊剛好聞到煙霧所以採尿才會有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10月13日晚上6時
50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參警卷第4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7400ng/ml)之事實,亦有該公司104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參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案發當日所排放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確認。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
尿液中。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8000ng/ml、174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又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依上說明,足徵被告確於104年10月13日晚上6時50分採尿前回溯4天即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至為顯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施用毒品,是剛好吸到朋友「璋仔」等
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云云。惟依常理判斷,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是依上開函釋見解,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所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8000ng/ml、1740ng/ml」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遠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閥值大於100ng/ml),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並不合致,諉無足採。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71號、96年度易字第203、1714、1768號共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3月(共2罪)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8號、97年度審簡字第5399、7390、73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
2罪)、2月(2罪)、3月(3罪)、3月確定;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號、98年度港簡字第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自101年2月1日起接續執行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不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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