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建身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七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再度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號之四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施用完畢將該注射針筒丟棄。嗣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盧建身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0九號刑事判決一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盧建身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再度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依 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已婚、子女已成年,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六萬元,需與哥哥、妹妹共同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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