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10日20時45分許,○○里鄉○○路○段○○○號處,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後,異議人到案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違規點數共4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事故實是因對造超速又闖紅燈而發生,非能歸責于伊,伊不服原處分之裁決,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無非係以
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員警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為裁罰之論據。然查,經本院勘驗異議人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所側錄之事故現場影像(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vgz),影片中清楚還原事故發生過程,即㈠影像一開始時正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皆行車自如,可得知龍米路段係處於綠燈得通行狀態;㈡於20時52分38秒許,對向車道之車輛減速慢行且於交岔口處停下,此時龍米路段交岔口處處於紅燈禁行狀態;㈢於20時52分51秒許,異議人之車輛從影片左側出現並緩慢右轉駛入慢車道;㈣於20時52分53秒許,僅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快速通過交岔路口,急速往前行駛;㈤於20時52分57秒許,機車駕駛人騎乘之機車快速衝撞由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處;㈥於20時52分58秒許,對向車道之車輛開始起駛,穿越交岔口,應可推論此時路口號誌燈始轉為綠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再按汽車駕駛人如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則對於不可知之他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若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即得不負過失責任。本件異議人既已於迴轉之際已察看左右來車,並打亮方向燈,在已盡一般人應注意之客觀注意義務,且信任在擁有路權,他人均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形下,對於不可知且猝不及防之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並無防免碰撞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是以,異議人業已盡其注意義務,至對造於上揭時地騎車碰撞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左側車頭,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乙事,非可歸責於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車禍意外之發生,既已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存在,本件車禍又非異議人故意所致,是異議人自無原處分所指「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存在甚明。
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本件舉發尚有瑕疵,異議人前開所辯,非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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