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0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未幾被告即入監服刑,出獄後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顧及家庭和諧均未驗傷追究,家中費用幾乎由原告負擔,被告行為已致原告身心俱疲,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初離家與被告分居,分居後被告未關心原告生活情形,亦未要求原告返家,顯示被告無意維持兩造婚姻,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未幾即入監服刑,出獄後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顧及家庭和諧均未驗傷追究;家庭生活費用幾乎由原告負擔,被告行為已致原告身心俱疲,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初離家與被告分居,分居後被告未關心原告生活情形,亦未要求原告返家,顯示被告無意維持兩造婚姻,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 沈鴻濤 到庭證述伊親自見聞被告對原告施暴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為證。並經證人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婚後未幾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入監服刑,兩造相處時間有限,無法培養感情,出獄後兩造衝突不斷,被告屢對原告施加暴力,足徵兩造婚姻已有破綻,復自九十一年間分居迄今,兩造並無互動或何重建婚姻之舉,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已無夫妻情義,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實有違婚姻之本質,依客觀的標準,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法證明原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