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上訴人偉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達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上訴人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景明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謂:原判決未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簽訂「商品儲存管理合約」,及宅配通公司再與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物品儲存保管暨運送合約書」,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懋公司)、宅配通公司間之租約或合約何時終止等事實,即有違發回意旨及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忽略油懋公司通知兩造謂火災後其與被上訴人之租約尚未終止之事實,而認定兩造租約於火災時當然消滅,造成次承租人(即油懋公司)使用租賃物之權利大於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荒謬現象。況伊已對原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顯未確定,原法院就本件適用爭點效理論,亦有可議云云。惟原第二審以:前訴訟與本件之當事人及證據資料相同,所涉訴訟標的均源自於同份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兩訴之標的利益非顯然不相當,且均為簡易訴訟程序,兩造並已於前訴訟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應認訴訟權已受完整保障。上訴人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前訴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件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是否包括土地、租賃標的物是否完全滅失、系爭租約是否已經當然終止等之爭點,須受前案判決爭點效力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又如系爭租賃物業已毀損滅失而無法達原訂租賃之目的,自應認此種情形不屬於系爭租約第九條第四項約定之範圍,蓋此時被上訴人實際上已無法使用系爭租賃物,當不致發生未即時搬遷而享有繼續使用租賃物之不當得利可能,亦不得賦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權利,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押租金七十二萬五千元本息之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如反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訴人上開陳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此外,原判決就有關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部分,既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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