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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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八七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因保護管束期滿,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徒刑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樓梯間內為警查獲,並扣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食鹽水一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偵卷第四十五頁)附卷足考,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食鹽水一瓶可資佐證。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八七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因保護管束期滿,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徒刑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食鹽水一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