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97年執更癸字第255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同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98年執更癸字第4293號: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又經同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99年執癸字第1170號: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故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2條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數罪併罰有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僅檢察官有權得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固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惟無逕向法院聲請之權限。是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