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73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73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737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4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乙○○於94年9月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相對人至95年9月2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05,280元正未給付,其中405,280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9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乙○○於94年3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23,769元,約定自94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0.00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95年7月13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2,060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57377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5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405280││││之利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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