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告 胡明義 被告 陳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主張被告陳江隆誣告之損害賠償部分駁回。
理由
一、原告具狀主張「依法提損害賠償一案,99年度訴字第1547號,列股,訴訟金額200萬元」等語決。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前述「99年度訴字第1547號,列股」案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乃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該案係本件被告因誣告、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陳江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1月20日100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01年8月9日101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就本件原告所提「99年度訴字第1547號,列股」案件,其被告陳江隆之行為包含誣告及恐嚇危害安全等二部分。其中關於被告陳江隆誣告部分,原告前已9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4月25日9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民事判決被告陳江隆應與訴外人 林振慶 連帶給付本件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件原告並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陳江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無效果,核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6月21日雄院高101司執莊字第64460號債權憑證與本件原告收執。可見本件原告所主張關於被告陳江隆誣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已經判決確定在案。
三、按原告之訴,其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就上開被告陳江隆誣告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訴,既已經確定判決,其此部分之訴乃與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合,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將原告該部分之訴裁定駁回之。至於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所記載另關於被告陳江隆恐嚇行為部分,則另行審理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