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琳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琳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紀錄已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獲被害人之原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989號被告黃琳喻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獅潭鄉○○村0鄰○○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里000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琳喻於民國101年4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00000號2樓現居處所客廳內,見其父之同居友人 周惠萍 將皮包放置於椅子上,且皮包內有周惠萍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抄錄該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後,分別於101年4月28日下午1時44分許、同年5月2日晚上8時46分許,在上址現居處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冒用周惠萍之名義,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7,999元向該網站購買SAMSUNG牌手機、相機各1支,並將上開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該網站之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購買該商品,且將前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表示訂購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寄發所購買之前開商品予黃琳喻,並使玉山銀行誤信係周惠萍本人之消費,而同意如數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周惠萍、玉山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雅虎奇摩超級商城對於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黃琳喻 又於101年7月3日,在上址住處,以前開方式,接續向雅虎奇摩超級商城以2萬3,990元、2萬3,990元訂購商品,經玉山銀行以簡訊通知周惠萍上開消費訊息,周惠萍查覺有異後向玉山銀行客服中心查詢而未遂,經周惠萍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惠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琳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惠萍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玉山銀行出具之周惠萍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以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琳喻利用網路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之網頁,並輸入告訴人周惠萍之信用卡卡號,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紀錄,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刷卡購買商品,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係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1017月3日之2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係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前開3次盜刷上揭信用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