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 黃文柱 即告訴人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告 林建宏
郭淇鴻 張弘琪 鄭彥彬 陳博文 陳欣儀 黃仕忠 黃聖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6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10號、102年度偵字第6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6610號、10
2年度偵字第632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5月17日以10
2年度上聲議字第766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2年5月3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委任律師後在10
2年6月10日(102年6月9日為假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所有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之2住處與被告
黃仕忠所有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之1住處,分屬獨立之建物,均坐落於告訴人與黃仕忠共有之土地上。告訴人既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且對連繞於告訴人所有建物周圍土地之部分特定區域,仍有事實上管領力,不得認土地係與被告黃仕忠共有,即得以排除告訴人享有保障居家安全之權利。被告林建宏、郭淇鴻、張弘琪、鄭彥彬、陳博文及陳欣儀等人雖經被告黃仕忠同意進入,然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要求其等離去,其等則應依告訴人之要求迅速離去,惟被告林建宏等人卻無故滯留,顯係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無疑。
㈡另有關被告林建宏、陳博文、張弘琪、鄭彥彬涉犯公然侮辱
、恐嚇罪嫌及被告黃仕忠、黃聖修涉犯教唆公然侮辱、恐嚇罪嫌部分,因上開被告等人前來大聲叫囂、恐嚇之情形事出突然,告訴人不可能事先備妥攝錄器材及仔細蒐證,是僅以照片及錄影未錄及公然侮辱、恐嚇犯行部分而認未發現事證為由而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又現場有 江景珍黃家泓 可作證被告林建宏等人確有以三字經及恐嚇言語怒罵及恐嚇告訴人,檢察官對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刻意忽略,亦有違誤。
㈢綜上,足認被告林建宏、郭淇鴻、張弘琪、鄭彥彬、陳博文
及陳欣儀等人涉犯侵入住宅罪嫌,另被告林建宏、陳博文、張弘琪、鄭彥彬亦涉犯公然侮辱、恐嚇罪嫌及被告黃仕忠、黃聖修另涉犯教唆公然侮辱、恐嚇罪嫌甚明,爰請求准為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者,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恐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裁准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不然縱或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倘該案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用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林建宏、郭淇鴻、張弘琪、鄭彥彬、陳博文及陳欣儀等人,均否認有何告訴人黃文柱指述之犯行,辯稱:伊等當日係受邀前往友人即被告黃聖修住處談天,並未進入告訴人私人住宅且未與告訴人對話等語;訊據被告黃聖修、黃仕忠則否認教唆被告林建宏、陳博文、張弘琪、鄭彥彬公然侮辱或恐嚇告訴人。
㈠經查,被告黃仕忠與告訴人分別所有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
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苗栗縣苑裡鎮○○里○○
000號之2),均坐落於○○鎮○○段地號0000-000號土地上,而上開土地係由被告黃仕忠及告訴人所共有(各占1/2)等情,此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7頁)。又被告林建宏、郭淇鴻、張弘琪、鄭彥彬、陳博文及陳欣儀等人,於101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許,經被告黃仕忠之子即被告黃聖修邀請,並經被告黃仕忠同意,前往被告黃仕忠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
000號之住處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告黃聖修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告黃仕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又被告林建宏等人當日並無進入告訴人之私人住宅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是上情均堪認定。又按所謂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指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抽象比率,並非指共有物量的具體存在之大小(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仕忠既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且與告訴人間並未訂有何土地分管契約,自與告訴人擁有該土地之相同使用收益權,則被告林建宏、郭淇鴻、張弘琪、鄭彥彬、陳博文及陳欣儀等人,既經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黃仕忠同意進入上開土地,且未侵入告訴人之私人住宅,即非「無故」進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是聲請人所指被告林建宏等人之行為,自無評價無故為侵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嫌之餘地。
㈡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建宏、陳博文、張弘琪、鄭彥彬涉犯公然侮辱、恐嚇罪嫌及被告黃仕忠、黃聖修另涉犯教唆公然侮辱、恐嚇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之錄影光碟,僅有被告等人站立於路邊,並未發現被告林建宏、陳博文、張弘琪、鄭彥彬等人有對告訴人咆哮或與告訴人對話等情形,有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證,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另對被告黃聖修、黃仕忠涉犯教唆公然侮辱、恐嚇罪嫌部分,亦無證據可證,係屬告訴人主觀臆測,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伊懷疑人是他們兩位叫來恐嚇伊的等語甚明。準此,上開被告等人所涉公然侮辱、恐嚇、教唆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均無相關物證可佐,難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定此部份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是此部份檢察官綜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而未提起公訴,亦難認有違法之處。
㈢至檢察官雖未傳喚江景珍、黃家泓到庭作證,然告訴人於偵
查中並未請求檢察官傳訊上開2人,且該2人之身分為何?究有無於當日現場全程見聞,均有疑義,而經勘驗錄影帶之結果,被告林建宏等人並無靠近告訴人或與其對話之情形,已甚明確,從而,上開證人應無傳訊之必要,告訴人僅因檢察官並未傳訊江景珍、黃家泓到庭,即認檢察官疏於調查云云,非無誤會,難認可採。至本件縱令另有發現「偵查卷外」所存之證據,此亦應由檢察官於本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其職權審酌認定該等證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行起訴要件。倘檢察官於本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連同不起訴處分前已經發現,並且已經斟酌之原有基本證據,再加上其後因傳訊相關證人、調取資料或將案內證物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之「新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將之一併作為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明,因此再行起訴,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七、綜合上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告訴人所指訴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犯罪。乃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俱已敘明理由與所憑依據,且論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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