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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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張惠姍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惠姍」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惠姍」署押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後認罪之態度,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張惠姍」署押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及第51條第9款,併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9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093號被告張玉蓉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居同上路479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蓉原為 陳志國 (另行通緝)之女友,因陳志國投資股票失利,需款孔急,欲向友人 彭光廷 借款,彭光廷要求陳志國另覓他人之借據為憑,陳志國獲張玉蓉應允後,由陳志國與彭光廷相約,各自委由張玉蓉、彭光廷之妻 林孟君 見面,張玉蓉依約於民國100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之台中銀行竹南分行(以下簡稱中銀竹南分行)與林孟君見面,張玉蓉竟當場偽造其妹張惠姍之署押1枚,書立借款條交付林孟君,林孟君即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張玉蓉,張玉蓉隨後即將該款項交予陳志國,足生損害於 張惠珊 、彭光廷。
二、惟陳志國資金仍有不足,再向彭光廷借款,雙方再約由張玉蓉、林孟君見面,張玉蓉遂於同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在上述中銀竹南分行見面,張玉蓉竟當場再偽造其妹張惠姍之署押1枚,書立借款條交付林孟君,林孟君即交付借款26萬元予張玉蓉,張玉蓉隨後即將該款項交予陳志國,足生損害於張惠珊、彭光廷。
三、案經張惠姍、彭光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玉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惠姍、彭光廷所陳相符,並有借款便條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2次,所犯二罪嫌,請分論併罰,該偽造之署押2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告訴意旨認上述被告張玉蓉持偽造之收據犯行同時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被告張玉蓉本身未虛構自身之債務信用,告訴人亦不知,且未予以查核,即使被告張玉蓉以本人名義簽寫收據,亦不影響告訴人出借之意願,故尚難認被告持偽造之收據交付林孟君轉交 彭廷光 而認有詐欺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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