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請人 張涼 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相對人 蕭文國
蕭文堂 蕭文彬 蕭勲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主文相對人蕭文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文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文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勲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判決書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表: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1│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均由聲請人墊付。│├──┼────────┼─────┤││2│101.12.28│2,000元││││複丈費及測量費│││├──┼────────┼─────┤││3│102.1.25│2,400元││││複丈費及測量費│││├──┼────────┼─────┤││合計││15,300元││├──┴────────┴─────┴──────────┤│說明:││訴訟費用合計15,300元,應由相對人蕭文國、蕭文堂、蕭文彬、││蕭勲輝各負擔1/8即1,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648元││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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