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秀妍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九九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九九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是申報權利期間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