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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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發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發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信發先後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102年間起即有侵占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拘役40日,如│拘役55日,如│拘役55日,如│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新臺幣1千元│新臺幣1千元│新臺幣1千元│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16│104年9月17│104年10月10│104年10月13│104年10月19│││日│日│日│日│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104年度速偵│104年度偵字│104年度偵字│104年度偵字│││字第4947號│字第4947號│第29852號│第29852號│第2985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104年度簡字│104年度簡字│104年度簡字│104年度簡字││││第5065號│第5065號│第6402號│第6402號│第6402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0月13│104年10月13│105年4月7│105年4月7│105年4月7│││日期│日│日│日│日│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11月16│104年11月16│105年5月2│105年5月2│105年5月2│││確定│日│日(聲請書誤│日│日│日│││日期││載為104年10││││││││月13日)││││├───┴──┼──────┴──────┼──────┴──────┴──────┤│備註│編號一、二所示罪刑,經同一│編號三、四、五所示罪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折算1日。│││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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