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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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羅淳垓 被上訴人 羅偉珉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叔叔,上訴人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甲屋)、被上訴人住同路499號4樓(下稱乙屋)。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見被上訴人借道甲屋之走廊欲返回乙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在甲屋走廊上,手持鐮刀指向被上訴人,出言恫稱:「你們這些不孝子孫,我家裡不讓你們過」、「我就是要砍死你!我又沒差,我的命就跟你們配」等語,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即持鐮刀朝被上訴人過來,被上訴人欲奪刀而與上訴人發生拉扯,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抓傷瘀青、右手拇指挫滅傷1x1公分之傷害,被上訴人奪刀未果,即往屋外逃跑,上訴人持刀追趕至一樓馬路旁,致被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入侵其住家,上訴人拿鐮刀趕他,被上訴人搶奪其鐮刀,上訴人並未碰到被上訴人之身體,被上訴人身上之傷並非其造成,被上訴人恐嚇之說,純屬捏造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恐嚇及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447號偵查中、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述在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復有鐮刀一把扣案可證,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結果:刀刃連同刀把全長120公分。刀刃長度:36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外觀都生鏽,刀刃為單面內緣開鋒一節,有審理筆錄及列印照片1紙附於刑事卷可稽,以該鐮刀之構造對人體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足資作為恐嚇之工具,上訴人自承持鐮刀追趕被上訴人,自可生危害被上訴人之安全。上訴人於偵查中雖僅承認說:「你們這些不孝子孫,我家裡不讓你們過」,否認有說:「我就是要砍死你!我又沒差,我的命就跟你們配」等語,惟被上訴人已於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訴人確實有說:「我就是要砍死你!我又沒差,我的命就跟你們配」等語,又與上訴人為叔侄關係,衡情當無干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告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於警訊時亦自承「有拿鐮刀嚇他,他就嚇得往外跑,我就追到樓梯外面馬路上」等語,堪認上訴人有手持鐮刀追趕被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恐嚇之言語。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入侵其住家,伊拿鐮刀驅趕被上訴人等語,惟查兩造所居住係透天厝,被上訴人必須經過公共樓梯上到二樓,經過上訴人之走廊,始得返回4樓住家,此為向來通行之方式,為兩造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是被上訴人並非無故進入上訴人之住家走廊,上訴人持鐮刀驅趕,自不能認為係正當防衛。再就被上訴人所受胸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抓傷瘀青、右手拇指挫滅傷1x1公分之傷害,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證稱:胸部挫傷係因為我用手搶他的刀,被告用手要把我推開,他推到我的胸口,其他傷勢係在搶刀過程中,被告用手抓著我的手拉扯時造成的等語(見104年5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經驗法則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傷勢係在搶刀過程中造成的,堪予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傷害及恐嚇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意思自由權利,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爰審酌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在市場打工,月薪平均為3萬元,名下有2棟房屋及上訴人國小肄業,無工作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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