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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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第59號、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共同意圖營利」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六)「蕭○華與被告以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應更正為「林○平與連○成以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處刑書漏載)、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蘇家緯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底某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被告甲○○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蘇家緯(蘇家緯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營利,先由蘇家緯自民國104年10月底某日起,提供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法老王(網址:https://iwin168.net/)」及「太子(網址:https://web.tz6666.net/)」等簽賭網站,再由甲○○負責招攬會員簽賭,並將蘇家緯所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交付予會員,供會員於上網下注時使用,該網站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每注若押中即可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金全歸蘇家緯所有,甲○○則可自賭客每簽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中,抽取150元之佣金,甲○○並每週與蘇家緯結算1次。嗣因賭客蕭○華向警方自首,警方始於105年2月2日循線查獲上開2賭博網站及甲○○、並因賭客林○平及連○成(蕭○華、林○平及連○成均為少年,渠等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均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蕭○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林○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連○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上開2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共55張。
(六)蕭○華與被告以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4年10月底某日起105年2月1日止,先後多次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