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柏穎選任辯護人呂紹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56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644號),本院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110年度易字第991號就毀損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撤銷毀損部分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柏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柏穎與 許水 哖為鄰居關係,余柏穎因長期不滿 許水哖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烹煮食物之氣味,經投訴主管機關卻無法處理而心生怨懟,竟於民國109年6月1日22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許水哖置於上開住處外之盆栽及花瓶,致盆栽及花瓶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水哖。
二、案經許水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亦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許水哖於109年6月7日14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製作筆錄,其筆錄雖僅記載「我因遭鄰居傷害故至所提告」、「我要對傷害我的人提傷害告訴」,然該筆錄製作之首記載案由為「傷害、毀損案(被害人)」,並經告訴人於警詢過程詳述被告余柏穎毀損之犯罪事實,繼之又於同日19時25分許再度前往安平派出所,以「傷害、毀損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並補充說明遭毀損盆栽價值(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00號卷,下稱偵27100卷,第7至11頁),倘告訴人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過程不曾表示訴追被告毀損犯行之意,警員何以同列「毀損被害人」製作筆錄,並使其指認「毀損」之犯罪嫌疑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有要針對毀損部分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易更一卷,第59頁),顯見告訴人積極提出證據證明花盆、門鎖遭被告破壞之情,考其真意,可知告訴人製作警詢的目的就在於向被告提出告訴無訛。綜合上情,是本案應認告訴人已合法提出告訴,符合訴追要件,並無疑問。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余柏穎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更一卷第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更一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水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27100卷第41頁,本院易更一卷第58至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許水哖指認被告)、109年6月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破壞盆栽部分)、盆栽遭毀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27100卷第10至11頁、第22至23頁、第25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稱遭毀損的盆栽是放
在室外,可認盆栽的價值低,被告之行為所以造成的侵害法益微小,請參考可罰法性理論給予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第74頁)。惟查,按所謂違法係指違反全體法秩序之意,違法性之判斷,可分為形式的判斷與實質的判斷。具有某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在形式上即得認其具有違法性。而實質違法性之判斷,係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法令行為、業務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害者承諾、推定承諾、義務衝突等)、可罰違法性(被害法益的輕微性或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依序判斷,若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不具可罰的違法性,該行為即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又所謂被害法益的輕微性,係指行為的結果對於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危險,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並非依據物理學上的觀念,而是以國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為標準。而所謂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侵害法益的行為方法或態樣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的程度,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須斟酌行為目的、手段以及行為人意思等,視其是否可為社會通念所容忍而作判斷。本院考量本件告訴人遭毀損之花盆、花瓶縱使價值非鉅,亦應非告訴人無償取得或價值上毫無價值之物,又該種花係告訴人平常生活、修身養性之生活目的之一,被告若與告訴人間有糾紛,應透過理性表達意見以解決此問題,其竟僅因一時氣憤,率爾毀損告訴人之花盆、花瓶,準此,在無法定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下,被告本案行為亦非極為輕微而為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自仍具有實質違法性,辯護人上開辯詞,難謂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毀損花盆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271
00卷第48頁、第49頁),經本院前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結果,根據被告個人史及病史(含樂活精神科診所病歷、臺北慈濟醫院病歷、雙和醫院病歷、新北市中和衛生所門診紀錄、光能診所病歷等),並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心理師觀察被告音量較小,話語簡短,可回應切題,施測過程整體情緒尚稱平穩,精神較顯不佳,但仍可全程維持注意力於測驗上;依中文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進行認知功能評估,測驗結果顯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缺損程度,全量表智商=57,百分等級=0.2(信賴區間54-62),與同年齡者相比,被告的語文理解能力落在臨界程度;知覺推理能力、工作記憶能力、處理速度能力皆落在輕度缺損程度;與自身相比,無明顯優弱勢,惟受限被告配合度,此結果有低估其能力之可能;關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言語表達尚稱流暢,其犯行非直接受幻覺或妄想症狀之影響,但因被告所罹精神疾病,使被告受有情緒和知覺的障礙,其認知能力亦較為受限,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未受顯著影響,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情況。綜核以上,被告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4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91號卷第91至99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參酌被告案發前就醫史,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認知功能評估,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屬可採,堪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本案行為時受精神疾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烹煮食物之氣味產生糾紛,而
恣意破壞告訴人之花盆、花瓶,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當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非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9年6月1日22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強力膠灌注告訴人許水哖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大門門鎖,致其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遍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僅告訴人提供2張於109年6月7日所攝影其住處大門門鎖遭灌入強力膠之照片(見偵27100卷第24頁),而告訴人卻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明確指出其住處大門門鎖究竟於何時,遭何人破壞,或確切目擊係被告所為,僅憑空推測因與被告有所糾紛而破壞其住處大門門鎖係被告所為(見偵27100卷第41頁,本院卷第60頁),現場亦無證人或其他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之犯行(見偵27100卷第40頁,本院卷第56頁),故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之指述以及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遽認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係被告所破壞,尚嫌速斷。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毀損之有罪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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