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停止騷擾、道歉及賠償金錢,就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至請求被告道歉及停止騷擾部分,分屬二不同行為或不行為之請求,一則為防止人格權遭侵害,一則為回復名譽權之請求,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0元【計算式:2,100+3,000+3,000=8,1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