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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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浚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86號、第27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法拉驢」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受「法拉驢」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甲○○、「法拉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甲○○,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中。嗣由甲○○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依「法拉驢」指示,將所提款項以信封袋包裹後,放在新北市新莊體育館廁所垃圾桶底部,復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領取。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許甯琹林彥男郭謙楊美玉鄧琪馨黃雅君
歐羽珊王雅慧李昀 、乙○○及被害人 吳梓 槙、丙○○、戊○○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告訴人許甯琹、林彥男、郭謙、楊美玉、鄧琪馨、黃雅君、
歐羽珊、王雅慧、李昀提供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寄件資料(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㈣告訴人乙○○及被害人 吳梓槙 、丙○○、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
㈤被告提領影像及自動櫃員機對應地點一覽表。
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後,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其作用顯係將該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透過被告提領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法拉驢」、致電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者、收取被告所提領款項者、交付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者,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法拉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參與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郭謙、編號4告訴人楊美玉、編號5告訴人鄧琪馨、編號9告訴人李昀、編號10被害人吳梓槙雖均因遭詐欺而多次轉帳,然此各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5、9、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1年度偵字第17786號卷第5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後,分別於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2日各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 陳明 於卷,是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全數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
走,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取回,又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主文1告訴人許甯琹於110年12月2日18時4分許,假冒OLENS隱形眼鏡業務人員致電許甯琹,佯稱:因公司資料出錯,致升級為白金高級會員,將扣款12,000元,如無意願升級,須洽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以協助取消 云云 ,繼之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許甯琹,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許甯琹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甲帳戶。110年12月2日19時18分許29,985元(不含手續費)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告訴人林彥男於110年12月2日20時33分許,假冒台北山水運動用品店客服人員致電林彥男,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加入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林彥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乙帳戶。110年12月3日1時40分許29,985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告訴人郭謙於110年12月2日19時24分許,假冒台北山水運動用品店客服人員致電郭謙,佯稱:因店員設定錯誤,導致將持續扣款,須洽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以協助取消云云,繼之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郭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郭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或存款至乙、丙帳戶。110年12月2日21時3分許29,295元(乙帳戶,不含手續費)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12月2日21時9分許30,000元(乙帳戶)110年12月2日21時51分許29,985元(丙帳戶)4告訴人楊美玉於110年12月2日21時33分許,假冒 思薇爾 員工致電楊美玉,佯稱:因公司員工操作錯誤,導致升級為金消客戶,每月將自動扣款,如無意願升級,須洽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以協助取消云云,繼之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楊美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楊美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丁帳戶。110年12月2日22時47分許49,985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12月2日22時52分許49,985元5告訴人鄧琪馨於110年12月3日21時17分許,假冒肯納基金會服務人員致電鄧琪馨,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將每月自動扣款,如無意願升級,須洽台新銀行專員以協助取消云云,繼之假冒台新銀行專員致電鄧琪馨,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鄧琪馨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丙帳戶。110年12月3日22時11分許9,986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12月3日22時12分許9,987元110年12月3日22時13分許9,989元6告訴人黃雅君於110年12月2日某時台灣導盲犬協會客服人員致電黃雅君,佯稱:因定期扣款金額設定錯誤,為解除錯誤設定,須洽銀行及中華郵政員以協助取消云云,繼之假冒銀行及中華郵政專員致電黃雅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黃雅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ATM轉帳至丙帳戶。110年12月3日22時6分許29,989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告訴人歐羽珊於110年12月2日21時52分許,假冒臉書賣場賣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升級為賣場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如無意願升級,須洽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以協助取消云云,繼之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歐羽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歐羽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丁帳戶。110年12月2日22時47分許38,123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告訴人王雅慧於110年12月3日某時,假冒王品集團客服人員致電王雅慧,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設定信用卡為自動扣款,須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測試,以便日後處理退款事宜云云,王雅慧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ATM轉帳至戊帳戶。110年12月2日22時51分許10,102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告訴人李昀於110年12月1日18時26分許,假冒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李昀,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設定為廠商訂單,須洽彰化銀行專員以協助取消扣款云云,繼之假冒彰化銀行專員致電李昀,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李昀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乙、丙帳戶。110年12月2日21時34分許29,999元(乙帳戶,不含手續費)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12月2日21時46分許29,999元(丙帳戶,不含手續費)10被害人吳梓槙於110年11月22日19時許,假冒美而堅鞋店人員致電吳梓槙,佯稱:因遭電腦誤植為高級會員,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扣款12,000元,如無意願升級,須洽第一銀行專員以協助取消云云,繼之假冒第一銀行專員致電吳梓槙,互加為LINE好友,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吳梓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及ATM轉帳至己、庚帳戶。110年11月22日19時36分許43,015元(己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11月22日19時40分許21,000元(己帳戶,不含手續費)110年11月22日21時6分許23,015元(己帳戶)110年11月22日21時8分許21,035元(庚帳戶,起訴書誤載為21,047元)11被害人丙○○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假冒d+af女鞋業者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公司系統設定錯誤,如欲解除錯誤設定,須洽銀行及中華郵政員以協助取消云云,繼之假冒銀行及中華郵政專員致電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ATM轉帳至己帳戶。110年11月22日19時47分許20,105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告訴人乙○○於110年11月22日21時2分許,假冒晚安膠原蛋白面膜廠商致電乙○○,佯稱:因個人資料輸入錯誤導致將每個月自動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庚帳戶。110年11月22日21時2分許2,015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被害人戊○○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假冒網路賣家致電戊○○,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帳戶將自動扣款,須洽中信商銀專員以協助取消云云,繼之假冒中信商銀專員致電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庚帳戶。110年11月22日21時9分許20,083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新臺幣)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1甲帳戶110年12月2日19時23至26分許79,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金額)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0年12月2日19時47、48分許21,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金額)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乙帳戶110年12月2日21時17分許90,0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0年12月2日21時38分許30,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金額)新北市○○區○○路○段0號3丙帳戶110年12月2日21時56至57分許60,000元(不含手續費)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0年12月2日22時16分至18分許60,000元(不含手續費)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丁帳戶110年12月2日22時52-58分許138,0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5戊帳戶110年12月2日23時3至8分許131,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金額)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己帳戶110年11月22日19時41分許20,000元(不含手續費)新北市○○區○○路000號110年11月22日19時42分許20,000元共2筆(均不含手續費)同上110年11月22日19時55分許20,000元(不含手續費)新北市○○區○○路000號110年11月22日19時56分許4,000元(不含手續費)同上7庚帳戶110年11月22日19時42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110年11月22日21時許8,000元同上110年11月22日21時3分許2,000元同上110年11月22日21時24分許20,000元同上110年11月22日21時11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10年11月22日21時12分許3,000元同上110年11月22日20時34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1樓110年11月22日20時35分許15,000元同上110年11月22日20時36分許17,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金額)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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