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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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7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陳東源
許閎喆 許閎欽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美芝 被告 許東枝
許東村 林陳秋蘭 陳夏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東州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寶貴 所遺留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與陳東州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陳東州就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又系爭遺產中如附表1編號1至2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且位在相同社區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於近1年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有1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71,327元(計算式:896,952÷3.3058=271,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該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系爭房地之面積共計255.99平方公尺(見附表2),是系爭房地關於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不含停車位)之價值依此計算為69,456,999元(計算式:255.99×271,327=69,456,999);又依前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顯示,登錄之停車位售價為8,400,000元、車位數為3個,平均每1個車位之價格為2,800,000元,而系爭房地關於停車位部分共計有4個,價值合計為11,200,000元(計算式:2,800,000×4=11,200,000),是系爭房地之價值合計為80,656,999元(計算式:69,456,999+11,200,000=80,656,999),再與附表1編號3、4所示之存款合計,系爭遺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價額為80,834,734元(計算式:80,656,999+30,617+147,118=80,834,734),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47,819元(計算式:80,834,734×陳東州應繼分比例1/7=11,547,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6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300元,尚應補繳109,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周苡彤附表1:
編號種類遺產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67/100002建物-主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全部共用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63/10000共用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69/10000共用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停車位編號27、28、29、30110/100003內湖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30,617元全部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147,118元全部附表2:系爭房地面積(見本院卷第48-49頁)❶主建物、陽台、雨遮:140.77、16.64、9.2平方公尺❷共有部分(8532、8533建號):89.38平方公尺(計算式:11,9
92.11×63/10000+2004.01×69/10000=89.3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❸合計:255.99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