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73號
原   告  翁志堂
被   告  王大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陸拾柒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0日7時1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縣大園
鄉埔心村6鄰未劃標線產業道路,由北往南,向中正東路一
段之方向行駛,行至中正東路1巷261號旁路口時,因未禮
讓沿中正東路一段261巷往大竹北路方向直行,適行經該路
口之右方車,由訴外人 王秋萍 所有,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車輛修理
費用46,500元,共計46,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為
躲避路面坑洞,緊急向左轉,以致與肇事車輛發生撞擊,被
告並無過失;且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難認均因本件事故所導
致,原告修車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縣大園
鄉埔心村6鄰未劃標線產業道路,由北往南,向中正東路一
段之方向行駛,行至中正東路1巷261號旁路口時,與適行
經該路口,由訴外人王秋萍所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皇霖汽車商行維修工作單、車損照片等件可佐,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等件,經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終止位置係位於
肇事路口,復參照肇事車輛之車損位置為右前保險桿、右前
燈座、右前葉子板鈑金前緣,而系爭車輛之車損位置則位於
左前保險桿、左前燈座及左前葉子板鈑金等情,此有本件事
故發生後,在兩車均未移動之情況下,由員警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系
爭車輛已經進入肇事路口,且如兩車進入肇事路口有明顯之
時間差距,先至之車輛車損位置應位於車側,然兩車之車損
位置均為前車頭,可認兩車進入肇事路口之時間應相當接近
。又於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亦未劃分幹道線及支道線
之路口,同為直行車時,揆諸前開規定,路權應歸為左方車
所有。本件肇事路口既無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道,由被告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既為右方車,本應於行至肇事路口時暫停
,以便讓左方車先行,況兩造行駛至肇事路段之時間極為接
近,已如前述,且觀諸兩車遭撞擊後,車身鈑金僅有些微凹
陷,車損狀況尚屬輕微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可佐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車當時行駛速度應不甚快,是故被
告行至肇事路口前,應可發現系爭車輛已經即將駛入肇事路
口,而有足夠時間於肇事路口前暫停並禮讓系爭車輛先行,
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左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
,因而肇事,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又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本件事
故,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權責任之成立,應屬
無疑。
⒉被告雖抗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行駛於路肩,為躲避路面坑洞
,緊急向左方駕駛,以致與肇事車輛發生撞擊等語。經查:
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至現場勘查之員警 林光惠 於102年5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肇事路段並未劃設路肩,只
有道路邊緣,且伊於肇事路口30公尺範圍內之道路查看,均
未發現路面有缺損之情況等情,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至於被告另辯稱證人林光惠並非當日處理事故之員警,然證
人林光惠已證稱伊為當日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復觀諸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調之本件事故資料,
所附之現場測繪記錄圖中,其上所載之員警姓名即為「林光
惠」,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會記錄表等件之製作人、詢問人旁均有林光
惠之用印,足見證人所述為真實,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25,186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雖為王秋萍,然王秋萍已將本件
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數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而受
損,原告自可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46,5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
15,500元、零件費用為3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維修
工作單為證。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8年10月,此有上開行照影
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4月10日,依上開標
準,已使用約2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
舊後價值為9,686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5,500+零件費
用9,686=2,5186元),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
修理費用。
⒊被告雖辯以修理項目無法確定為本件事故所導致等語,然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分為左前保險桿、左前燈座及左
前葉子板鈑金,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
可佐,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工作單中,其上所載之檢修工
資項目為「左前葉更換」、「水箱架鈑金校正」、「前保桿
拆裝校正」、「前保桿修理」、「左前葉烤漆」、「前保桿
烤漆」,零件項目則為「左前葉」、「左大燈」、「水箱架
」,維修部位及項目與車損情況互核相符,且價格係由以維
修車輛為業,且與本件事故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車廠所核定,
衡情應未逾越市場合理價格,是以本院認定上開維修項目均
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價格亦屬合理,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有欠缺必要性或過高之
情況,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擔20%之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足資參照。本院認為本件路權雖屬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所
有,然原告行經肇事路口,仍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減速慢行隨時作停
車之準備,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卻未遵守上開規則
,以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次要原因,前開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
因等情,認原告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以被告負擔80%,原
告負擔20%為妥適。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合計應為20,149元。(計算式:25,186×80%=20,
149,元以下以4捨5入計算)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4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所憑,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月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是
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31,000×0.369│11,439│31,000-11,439│19,561│
├─┼───────┼────┼───────┼────┤
│2│19,561×0.369│7,218│19,561-7,218│12,343│
├─┼───────┼────┼───────┼────┤
│3│12,343×0.369│2,657│12,343-2,657│9686│
││×7/12││││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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