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447號
原 告 劉李碧珠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鄭婷瑄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啟福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9,100
元(即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一至三樓房屋之課稅
現值,至於原告請求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屋
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