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20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更正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第8行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林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也未停留於現場,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被告到案後坦承擅自離去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且被害人 丁宇彤 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幸而傷勢尚非嚴重,核與肇事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屬有別,再者,被告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新臺幣3萬6千元,取得被害人原諒,有卷附訊問筆錄、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914號調解程序筆錄得參,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斟酌再三,因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丁宇彤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卻
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