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韓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案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98年度訴字第36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前揭2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㈠㈡㈢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陸光新城地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針筒
2支、分裝杓1支、殘渣袋1只等物,經韓秋明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韓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1-1
3、15、21、22-23、4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查(院卷第27-2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裝放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因與所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殘渣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分裝杓1支,堪認為被告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偵卷第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