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後應補充「(於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張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正忠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並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所警惕,戒除毒癮,此次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廚師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631號被告張正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27號居新北市○○區○○路39巷67號4樓4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9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9巷67號4樓402室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1日4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倩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