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高詩韻 女 27.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3月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20713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高詩韻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100年2月18日下午執
行取締色情之勤務,於該日下午5時35分許,由員警 李明輝
喬裝成顧客,至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采
顏美容生活館」佯裝消費,先由該店負責人 許桂蘭 主動接洽
,介紹該店消費方式為按摩2小時,代價區分為新臺幣(下
同)1,500元及2,000元,接著帶領喬裝員警進入該店3號
包廂內,被移送人高詩韻旋即進入包廂內,被移送人為喬裝
員警按摩1小時許後,向喬裝員警表示得以加收500元之代
價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接著被移送人遂主動掏出喬裝
員警之生殖器擬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此際喬裝員警立即表
明身份而當場查獲。因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
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
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被移送人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
,辯稱:伊幫喬裝員警按壓胸部、肩頸、肚子、頭部及手臂
,按到大腿要幫員警做淋巴排毒(鼠蹊部邊緣),按一按員
警就出示識別證,伊並沒有說過要另加收錢的話,只是問員
警之前其他的美容師有無做出來,伊只是要按員警的淋巴部
位而已等語,已難證明被移送人有何從事與人姦之行為;此
外,再審閱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載明:被移送人主動將喬
裝員警之生殖器官掏出,欲進行半套性交易時,喬裝員警旋
即表明身份,益徵被移送人與喬裝員警於查獲前,未有任何
性器交合之行為,足認被移送人此次行為,尚未成姦;至雖
卷內尚附有現店面外觀及房間照片共6幀,亦僅能證明上開
地點之外觀、屋內擺設及物品,不能據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
移送意旨所述非行。此外,本院亦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