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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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宋庭輝 住臺北市○○區○○○路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庭輝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宋庭輝郵寄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宋庭輝之戶籍址訪查結果,連續二日按門鈴均無人回應,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提出之郵件信封亦僅載明「招領逾期退回」,而非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因此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上班工作、其他事故,以致未能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聲請人既除前揭掛號郵寄之送達外並無其他證據,則依現有證據,尚難認相對人已遷離上開住所及居所不明。從而,難認本件聲請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