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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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01號聲請人𣛮水殿相對人 林忠憲
林中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約定83年10月25日償還,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另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以不動產所有人為相對人,始為合法,故相對人雖為債務人,倘其非不動產所有權人,抵押權人以其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洽,於此一併敘明。
三、聲請人首揭之聲請,雖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聲請拍賣之抵押物,其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林忠憲,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之林中陽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故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林忠憲所有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因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票號TS170456本票),其發票人為 林忠原 (即相對人林中陽),相對人林忠憲非該本票發票人或背書人,顯非本票債務人,即本票無從證明擔保債權存在,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確對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致本院無從審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林忠憲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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