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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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1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蔡奇璋 、 蘇文欽 相對人吉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相對人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吉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甲公司)、王淑玲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360萬、2,400萬予聲請人,擔保借款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權設定在案。相對人吉甲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1日邀同薛民康、王淑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綜額度授信4,700萬,借款期限1年,約定按月計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利息為年利率2.92%,及逾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吉甲公司於102年7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萬,並由相對人等共同簽發本票2紙合計1,300萬,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按月計付利息,利息為年利率
2.92%,及逾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吉甲公司僅繳付利息至聲請狀附表三所載訖息日,尚積欠聲請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聲請狀附表三所示金額,經聲請人屢次催繳,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等件為證。且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