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調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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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小調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代 理 人  黃宜羚
相 對 人 儷佳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川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一篇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
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且為強制調解事件。而兩造均為法人,故無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之適用,而兩造曾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管轄,此觀系爭合約第15條自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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