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姜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姜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5000元」之記載更正為「2萬元」及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當時之女友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恣持安全帽毀損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木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先後自陳損失不一,先稱新臺幣【下同】5千元、後稱修車花費約2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70號被告 林姜宏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姜宏於民國108年7月18日22時許,前往 郭人豪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持安全帽砸郭人豪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尾燈罩及右後車殼(價值新臺幣5000元),致燈罩及車殼破裂,足生損害於郭人豪。
二、案經郭人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姜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人豪指訴及證人 賴姿穎 證述相符,且有機車照片4張、facebook截圖4張等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