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志偉之犯罪所得滿漢小香腸參包、麥香奶茶壹罐、雪蟹柳壹個、蒜味德國Q香腸壹個、原味德國Q香腸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滿漢小香腸、麥香奶茶、雪蟹柳、蒜味德國Q香腸、原味德國Q香腸等物」,更正為「滿漢小香腸3包、麥香奶茶1罐、雪蟹柳1個、蒜味德國Q香腸1個、原味德國Q香腸3個(共價值新臺幣286元)。嗣李志偉又於同月24日13時3分許至如上商店再度竊取麥香奶茶1罐(本院另按: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經民眾告知後,許元勳方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滿漢小香腸3包、麥香奶茶1罐、雪蟹柳1個、蒜味德國Q香腸1個、原味德國Q香腸3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被告李志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6日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許元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元勳所管領之滿漢小香腸、麥香奶茶、雪蟹柳、蒜味德國Q香腸、原味德國Q香腸等物。
二、案經許元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元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其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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