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能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能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長木條、徒手毀損貨櫃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木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自陳共損失新臺幣【下同】7,000元),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解,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長木條,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31號被告林能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能海前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於102年5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10月5日,於104年2月10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03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刑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其與 唐龍英 素不相識,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9日0時53分許,騎乘機車進入唐龍英所承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二街之空地,持現場之長木條打破唐龍英所有置於上開空地之貨櫃屋玻璃窗戶,並徒手將貨櫃屋窗戶外之鐵欄杆扯斷,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唐龍英。嗣唐龍英於同日6時30分許前往上址時發現貨櫃屋遭他人毀損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龍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能海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唐龍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附卷足稽,堪信被告確實有上述毀損他人器物之行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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