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益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物品目錄表」,補述為「同分局 沙崙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並能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簽注單5張,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已經營賭博場所1年,每日都大概獲利300元左右(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但被告之自白不得為唯一認定事實之證據,且遍查全案卷證復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42號被告黃益麗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益麗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109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及接受不特定多數人簽賭「臺灣今彩539」,黃益麗於接受賭客下注後,再將賭客所簽注之牌支轉交予該上游組頭,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其簽選方式包括「二星」、「三星」及「四星」等3種,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券今彩539」號碼,若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3000元,「四星」則可得80萬元,若未簽中者,所繳簽注之賭金全歸該上游組頭贏得,黃益麗則向該上游組頭抽取每注5元之報酬,黃益麗與該上游組頭共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9年3月11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5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益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簽注單5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在上址住處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簽注單5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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