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燕蕊
吳進吉尤秀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燕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進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秀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分別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本院又考量到本案案發前,被告吳燕蕊有1次賭博罪的前科紀錄(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被告吳進吉有1次賭博罪的前科紀錄(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罰金3,
000元確定),此有卷附上開被告2人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3人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係被告3人的賭博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9、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20、2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賭資30
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46號被告吳燕蕊女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進吉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秀枝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燕蕊、吳進吉及尤秀枝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21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崑崙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由放槍者做莊,莊家拿5顆棋,其餘各家拿4顆棋,以象棋「將士象兵」等組合胡牌,如放槍者,則應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20元,如自摸者,其餘各家則支付自摸者50元。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32顆)及賭資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吳燕蕊、吳進吉及尤秀枝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並有象棋1副(32顆)及賭資3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賭資300元等物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