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斌選任辯護人白丞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54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13號、第14014號、第14019號、第14020號、第14021號、第14022號、第14023號、第14024號、第14025號、第14026號、第14027號、第14028號、第14431號、第17979號、第30131號、第66489號、第74808號、第7706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世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李世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巿大同區保安街11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籹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陳金泉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傅恩平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黎玉清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吳盈君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章翠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林秀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李烽賓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 許瑋如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鄭麗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莫如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劉瑋玲 、 江日騰 、 張瑛芳 、 謝春鳳 、 邵天琦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康雅媚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 倪金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李世斌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何 妙丹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739號、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772號、3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2986號、111年3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2644號、111年5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490號、111年5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915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111年1月10日彰雙和字第1110000003號、111年1月12日彰雙和字第1110000004號、111年1月18日彰雙和字第1110000006號、111年2月22日彰雙和字第1110000013號、111年3月7日彰雙和字第111000001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109年8月5日金融卡停止使用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110年11月19日金融卡掛失止付兼補發申請書、帳戶異動申請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各1份、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各3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1日、24日、111年4月6日、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18日回函暨檢附之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9月22日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永豐銀行積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被告所提出之暱稱「協助虛擬幣金流(每日現領)」之臉書頁面1張、臉書之招攬廣告共2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存摺封面共3張、其與暱稱「SM~mm」、「宏達資本客服- 賴天 」及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3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該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認定有罪之被害人陳籹穌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第341頁),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就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均未及審理,尚有未合。
2.被告嗣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3.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金泉、章翠雲、林秀鳳、許瑋如、黎玉清等5人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劉瑋玲、張瑛芳、謝春鳳、被害人 高綾憶 等4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及和解協議書影本4份、匯款單據影本5張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
4.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前述量刑事由未經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告訴人張瑛芳(告訴人張瑛芳部分無後續給付之約定)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足徵被告於犯後盡力彌補其犯行對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及和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予他人獲取2萬3千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需分期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如再予沒收、追徵,徒增被告履行賠償之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育宏、劉文瀚、鄭淑壬、曾信傑、陳香君、 黃筵銘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
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依據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陳金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先行給付5萬元,餘款95萬元,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章翠雲)新臺幣36,000元,應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36,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三、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林秀鳳)50,400元,應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50,4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四、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許瑋如)36,000元,應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36,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五、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黎玉清)24,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六、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劉瑋玲)5,000元,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元(共10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七、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害人高綾憶)30,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八、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謝春鳳)12,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陳籹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向陳籹穌佯稱:伊所購買之香港樂透中大獎,惟需先支付稅金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陳籹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1月25日12時44分許、430,000元彰化銀行帳戶2.陳金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亞薇 」與陳金泉聯絡,並向之佯稱:至伊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1月23日11時17分許、3百萬元永豐銀行帳戶3.吳盈君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1日起,透過交友平台PAIRS暱稱「 陳思哲 」與吳盈君聯絡,向之佯稱:至伊介紹之「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註冊帳號並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吳盈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2月2日13時59分許、481,000元彰化銀行帳戶4.許瑋如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底某日,透過交友網站暱稱「 楊志豪 」與許瑋如聯絡,向之佯稱:至伊介紹之賭博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許瑋如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0年12月2日14時42分許、5萬元②110年12月2日14時43分許、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5.林秀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伶伶」向林秀鳳佯稱:可至伊介紹之Vipotor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秀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2月3日10時22分許、14萬元永豐銀行帳戶6.章翠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9日起,以LINE暱稱「 王建賓 」向章翠雲佯稱:欲領取中獎彩金,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章翠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2月6日12時31分許、1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7.李烽賓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日起,以LINE暱稱「怡伶」向李烽賓佯稱:可至伊介紹之Vipotor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烽賓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2月3日9時48分、57,000元永豐銀行帳戶8.黎玉清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9日起,以LINE暱稱「陽陽」向黎玉清佯稱:欲領取彩票中獎之獎金,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黎玉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匯款。110年11月26日14時57分許、95,000元彰化銀行帳戶9.傅恩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日起,以交友軟體PARIS暱稱「 林俊逸 」向傅恩平佯稱:至伊介紹之國際福彩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傅恩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0年12月2日10時35分許、5萬元②110年12月2日10時36分許、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0.倪金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9日起,以LINE向倪金芳佯稱:因要提早辦退休、小孩要讀書、需有人幫忙接收國外來的黃金等,需倪金芳幫忙出安檢費、運費云云,致倪金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9日至20日匯款15萬元至 何妙丹 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2日14時41分許、2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1.鄭麗玉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某日起,以LINE向鄭麗玉佯稱:至其介紹之APP(名稱:FOREX)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麗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2月3日10時54分許、21萬元永豐銀行帳戶12莫如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時來運轉」向莫如佳佯稱:至伊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莫如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2月8日10時27分許、134,511元永豐銀行帳戶13劉瑋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小軍」向劉瑋玲佯稱:至伊介紹之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劉瑋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2月2日10時16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4張瑛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14時許,以LINE暱稱「 黃家富 」向張瑛芳佯稱:因伊父親罹患腦癌,急需錢開刀云云,致張瑛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2月2日13時34分許、255,000元(不含匯款30元)彰化銀行帳戶15謝春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22時36分許,向謝春鳳佯稱:欲領取其在博弈網站所贏得之彩金,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謝春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2月8日11時27分許、4萬元永豐銀行帳戶16邵天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1時48分許,傳送可申辦貸款之網址給邵天琦,邵天琦誤信後依該網址操作後,對方即之佯稱:因操作錯誤帳戶將遭凍結,需依其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邵天琦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0年12月8日11時23分許、5萬元②110年12月8日11時23分許、1萬元永豐銀行帳戶17江日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Via」向江日騰佯稱:加入伊介紹之群組,依群組內之指示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江日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2月8日10時28分許、3萬元永豐銀行帳戶18康雅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以LINE暱稱「 陳誠 」向康雅媚佯稱:至伊介紹之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康雅媚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0年12月2日14時20分、5萬元②110年12月2日14時21分、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9 邱勳頤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以LINE暱稱「OSE專線客服」向邱勳頤佯稱:至O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收數倍云云,致邱勳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0年12月2日13時3分許、8萬元②110年12月2日11時52分許、1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20 徐梓嚴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日起,透過網路向徐梓嚴佯稱:可在香港信華融創基金平台投資基金獲利,需繳交保證金始能贖回云云,致徐梓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0年12月6日12時9分許、5萬元②110年12月6日12時12分許、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21 魏清隆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9日起,以LINE向暱稱「 李月華 」向魏清隆佯稱:至O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收數倍云云,致魏清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2月3日10時44分許、9萬元彰化銀行帳戶22 謝聰榮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Nancy-蘭溪」向謝聰榮佯稱:可加入伊介紹之股票投資群組,使用AI智能交易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聰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0年12月8日11時26分許、3萬元②110年12月8日11時27分許、28,000元永豐銀行帳戶23高綾憶(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月11日起,以LINE暱稱「 王瑞 」向高綾憶佯稱:至伊介紹之外匯交易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高綾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1月26日12時7分許、283,500元彰化銀行帳戶24 林文雄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自稱「 林書涵 」與林文雄聯絡,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住友金屬礦山」網站投資金屬礦產獲利云云,致林文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2月3日10時51分許、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陳籹穌)1.告訴人陳籹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548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李智易 之香港永久性國民居民身分證正、反面擷圖、照片、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投注戶口申請表、匯豐國外匯款申請書擷圖各1張、告訴人陳籹穌與暱稱「lizhulyiHK」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書正本及影本各1張(見同上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2.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陳金泉)1.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54260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暱稱「陳亞薇」、「 許文翰 」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詐欺集團群組LINE頁面各1張、告訴人陳金泉與暱稱「宏達資本客服-賴天」、「許文翰」、「陳亞薇」間及與警方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詐欺網站頁面、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2022財富圈&宏達集團年終頒獎盛典之邀請函擷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畫面之擷圖、複利計劃第三步翻倍複利計畫報名表及簽到資訊列印資料、宏達資本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三峽分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張(見同上卷第19頁至第136頁、第138頁、第151頁至第169頁)。3.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吳盈君)1.告訴人吳盈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546號卷第7頁至第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暱稱「陳思哲」照片、詐欺網站頁面各1張、告訴人吳盈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見同上卷第11頁、第47頁、第49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5頁)。4.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許瑋如)1.告訴人許瑋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028號卷第7頁至第1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詐欺網站頁面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告訴人許瑋如與暱稱「澳博一號線」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同上卷第17頁、第45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6頁、第141頁)。5.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林秀鳳)1.告訴人林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2.詐欺網站網址擷圖、暱稱「 洪天峰 」、「怡伶」之LINE個人資料擷圖、詐欺網站之會員資料頁面擷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戶名: 戴倩南 )影本各1張(見同上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6.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章翠雲)1.告訴人章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845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章翠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7頁)。7.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李烽賓)1.告訴人李烽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02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國信託VISA卡正、反面影本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暱稱「怡伶大韭菜」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李烽賓與暱稱「怡伶大韭菜」、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同上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5頁)。8.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黎玉清)1.告訴人黎玉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485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黎玉清與暱稱「陽陽」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同上卷第45頁、第52頁、第60頁、第65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9.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傅恩平)1.告訴人傅恩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010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同上卷第37頁、第63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第83頁、第95頁)。10.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倪金芳)1.告訴人倪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度偵字第25778號卷第207頁至第21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手寫交易明細影本1張、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共3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共4張(見同上卷第205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25頁、第259頁、第269頁至第283頁、第289頁至第291頁)。3.證人何妙丹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43頁至第145頁)。11.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鄭麗玉)1.告訴人鄭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9號卷第6頁至第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鄭麗玉與暱稱「line(賣幣台中)」、「JDE-幣商」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詐欺網站頁面各1份、「FOREX」應用程式介面擷圖、元大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見同上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4頁)。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告訴人莫如佳)1.告訴人莫如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31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时来运转」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張、告訴人莫如佳與暱稱「ZhiJunLi」、「时来运转」、「國泰君安禮劵」、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詐欺網站及其會員資料頁面各1份(見同上卷第10頁、第12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13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劉瑋玲)1.告訴人劉瑋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475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劉瑋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同上卷第54頁、第56頁、第61頁、第71頁至第86頁、第87頁)。14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瑛芳)1.告訴人張瑛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475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翻拍照片、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香港房屋違約條例翻拍照片各1張、照片2張、告訴人張瑛芳與暱稱「家富」間之LINE對話內容(含影片1部)、借條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擷圖1張(見同上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12頁、第116頁、第120頁至第131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40頁、第141頁)。15.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告訴人謝春鳳)1.告訴人謝春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475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謝春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同上卷第167頁、第168頁、第175頁、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6頁)。16.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告訴人邵天琦)1.告訴人邵天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475號卷第33頁正、反面)。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邵天琦與「紓困線上經理」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號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擷圖1張、借款合同擷圖1份(見同上卷第188頁、第189頁至第191頁至第196頁)。17.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告訴人江日騰)1.告訴人江日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475號卷第34頁正、反面)。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網站頁面各1張(見同上卷第198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18.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告訴人康雅媚)1.告訴人康雅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48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康雅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告訴人康雅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含詐欺網站頁面1份)1份(見同上卷第18頁、19頁、第20頁、第33頁、第35頁、第58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77頁)。19.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被害人邱勳頤)1.被害人邱勳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18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暱稱「李月華」通訊軟體臉書個人資料擷圖、被害人邱勳頤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共3份(見同上卷第21頁至第54頁、第91頁、第93頁127至第129頁)。20.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被害人徐梓嚴)1.被害人徐梓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其與暱稱「信華融創基金」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見同上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8頁、第134頁、第135頁)。21.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被害人魏清隆)1.被害人魏清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931號卷第82頁至第8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魏清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手機簡訊交易明細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見同上卷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29頁)。22.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被害人謝聰榮)1.被害人謝聰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475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害人謝聰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詐欺網站及其會員資料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見同上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65頁)。23.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被害人高綾憶)1.被害人高綾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808號卷第9頁至第1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被害人高綾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同上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24.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被害人林文雄)1.被害人林文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067號卷第5頁、第6頁)。2.被害人林文雄所提出之項目投資協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下單資料各1份(見同上卷第22頁至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