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9號),提起上訴(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6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林宏傑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皆引用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沒有自備兇器,而是在現場看到一支鐵,該物品經由被告認定沒有堅硬到可具危險性,而認為是鐵棍,被告破壞排氣管,並未拿可拆除排氣管之工具,是經由被告隨意拿一支鐵,雖然有拆除排氣管之後,已經變形,也無法正常使用,更不可能把物品佔為自己所有。㈡有人報案後,被告經由警方通知,已經有把排氣管拿去案發現場,把東西放至原處,被告拆除排氣管原因,是朋友住在被害人旁邊,排氣管是改裝物品,半夜在朋友家,常聽到有吵雜聲,才臨時開車回家,看到吵雜改裝機車,想看能破壞取下拿去丟至不遠之處。㈢被告從新北地檢署告知,要賠償被害人損失,法院也有安排要被害人和解,但有聽說被害人車禍無去到場,被告會在上訴審開準備程序前,能與被害人和解,取得有利被告之證據。㈣被告有雙親,女友剛懷孕,經濟上負擔比較大,希望能改判,被告已執行出所,民國113年7月就滿第6年,在假釋期間也未有任何犯案,從初犯到這次總共執行三次,有明顯進步和改善,願能有改判之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稱:
「(問:你稱你沒印象有無使用工具竊取上述物品,故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供你觀看,於畫面中111年11月1日3時38分《誤差34分鐘,實際時間為3時4分》你手上拿取一根銀色長型物品,該物品為何物?你是否利用該物品竊取排氣管及車用電腦?)該物品為鐵棍,是我利用鐵棍竊取排氣管,但是我沒有偷車用電腦,我根本不知道車用電腦在那裡?」(見偵卷第9頁);其於偵查時供稱:「(問:你有在111年11月1日3時25分,在三重大智街165巷12號前,拿鐵棍將他人車輛的排氣管拿走?)有,我經過那邊看到有鐵棍。就隨手拿取,我拿鐵棍將一台改裝機車上的排氣管撬下,撬下後我將排氣管拿去丟掉,後來我有找回來,但不知道如何還給被害人。」(見偵卷第45頁),依上開被告所述,確實有在現場,隨手拿取鐵棍,將一台改裝機車的排氣管撬下等情,而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諱,查鐵棍係鐵製而成,因為其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若拿該物品對人體敲擊、揮刺,可能造成死傷,故該物品為兇器,依上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縱然拆除排氣管之後,鐵棍已經變形,也無法正常使用,或於113年3月5日陳報狀所稱(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3頁),所拿是拆火星塞工具,並非鐵棍云云,並不足採信,亦無礙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成立,至於有無將該物品即鐵棍佔為己有,亦在所不論。
㈡、按竊盜罪之未遂或既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 蔡金生 於警詢所述,是隔天(11月1日)上午9時5分許要使用車輛時發現機車的排氣管不見,當下就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已經有把排氣管拿去案發現場,把東西放至原處,或破壞取下拿去丟至不遠之處。亦無所據。縱如被告所述,有人報案後,已經有把排氣管拿去案發現場,把東西放至原處云云,依上開判決意旨,其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成立竊盜既遂罪無疑。
㈢、本院原審於112年11月7日有安排調解,告訴人於當日並無到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審易卷第59-61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亦陳報原定112年5月23日開偵查庭,因車禍無法到場開庭(見偵卷第51頁),而本院於113年4月18日進行審理庭,亦通知告訴人到庭,亦未到庭;本院又安排於113年5月3日進行調解,雙方均未到場,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已盡安排調解事宜,是因告訴人車禍無法到庭調解,以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上有雙親,女友剛懷孕,經濟上負擔比較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院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屬量處法定刑最低刑度。再者,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衡酌第一審判決業已詳細審視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判決,未見輕重失衡或明顯濫權之情形,依前述說明,自難遽指為違法或失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詞,仍屬無據,自不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黎錦福
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桃園市○○區○○○○○村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6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傑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排氣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駕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駕駛友人所有之5291-EH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5291-
EH自用小客車、MPX-365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因多件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與其他罪刑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嗣於109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13,500元),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排氣管1支,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㈡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棍1支,未據扣案,且被
告供稱係在現場拿取的,故尚難證明未扣案之鐵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39號被告林宏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3時25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隨手撿拾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以作為兇器之鐵棍1支(未扣案),將蔡金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撬下後,竊得該排氣管。
二、案經蔡金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宏傑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棍撬下告訴人前開機車上之排氣管後,竊得上開排氣管之事實。2告訴人蔡金生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上開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人竊取排氣管之事實。3照片5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排氣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上開被告用以行竊之鐵棍,並無事證可認係被告所有,復未經扣案,爰不聲請沒收。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固指稱其失竊之物品包含車用電腦在內,惟此尚無事證可認,此部分如認被告涉有罪嫌,亦應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