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昱翔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昱翔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敘明僅就判決之刑聲明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楊柏賢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及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04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復無濫用裁量之情;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四、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是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並恪遵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惟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參以被告亦與同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另案告訴人李保頡、 闕翊庭 、被害人 洪明陽 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有和解協議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97頁、第103頁),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見後述五、之理由),然本院仍得以此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所受刑之宣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第8439號、第6806號),因本案被告係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無從審究併案之犯罪事實,自應退予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首「含密碼」更正為「(以LINE告知密碼)」、第15行前段「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第2行「供述」補充為「供述及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後補充「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之規定就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則僅須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及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見112年度偵字第44104號卷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4104號
被告黃昱翔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任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618櫃16門中的置物箱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2日17時53分許,自稱「新光影城服務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楊柏賢佯稱要更改客戶類別,需要提供資料調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2日19時59分許、20時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4萬8,123元、4萬8,123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楊柏賢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柏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告訴人楊柏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5被告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駿博」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明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駿博」指示提供其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