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晏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晏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晏均於民國111年4月28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其行經中正路、錦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 詹秉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紀珈 紘,亦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左轉錦和路方向,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劉晏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一時閃避不及,與詹秉儒發生碰撞,致詹秉儒及 紀珈紘 當場人車倒地。詹秉儒因此受有頭部及臉部外傷、腦震盪、左耳後撕裂傷約3公分、牙齒斷裂、右肩鈍挫傷合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胸鈍挫傷、右側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右腎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兩處、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紀珈紘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詎劉晏均肇事後,明知詹秉儒及紀珈紘人車倒地受傷,竟未救護該2人或協助就醫,亦未通知、等待警察到場,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離現場。
二、案經詹秉儒及紀珈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晏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詹秉儒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㈡告訴人紀珈紘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16頁至第117頁)。
㈢告訴人詹秉儒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
㈣告訴人紀珈紘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
㈤被告劉晏均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9頁)。
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偵卷第51頁、第53頁)。㈧告訴人詹秉儒及紀珈紘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偵卷第61頁)。
㈩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偵卷第63頁至第91頁)。
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7頁)。
被告劉晏均之駕籍資料(偵卷第9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1頁)。
告訴人詹秉儒之駕籍資料(偵卷第103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111年4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法官得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新法。
㈡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劉晏均於行為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詳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4行),容屬評價不足。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決定不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詳後述)。是此罪名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
㈤被告於行為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其於偵查筆錄中辯稱
:「…當時我的車道是綠燈,對方沒有待轉想要直接跨越三車道…過失傷害我覺得雙方都有責任…」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告訴人詹秉儒亦於偵訊筆錄坦承:「(檢察官問:你當時知道你的行向是紅燈嗎?)不知道,我當時掉頭沒有注意看紅綠燈。」、「(檢察官問:為何違規?)路不熟。」等語(見偵卷第116頁)。足認本件告訴人違規在先,而被告在車少的凌晨開車,車速會比較快,亦屬人之常情。且遇到本案這種情況,就算有駕照的人,恐怕也很難避免車禍。應認被告駕照之有無,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強烈的關聯性,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
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本件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但被告若能詳加注意車前狀況,謹慎注意其他用路人安危,應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都知道自己的車玻璃被撞碎,應該知道騎車的對方傷勢肯定不輕,仍然不顧對方安危,擅離現場,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解釋自己事發時擅離現場的原因是,當時玻璃碎片噴到雙眼(偵卷第12頁;偵緝卷第53頁),並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卷第20頁),另有偵卷所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7月19日雙院歷字第1120008633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在卷可稽(調偵緝卷第8頁至第11頁),應認其所言非虛。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被告尚未賠償或求得原諒,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