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之起訴書及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2年2月14日前某不詳時日」
更正為「112年2月14日13時12分許起」;詐騙方式欄「解除錯誤設定」更正為「假冒買家、萊賣貨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 林文英 佯稱:因其未簽署平台交易協定致訂單無法成立,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2年2月14日前某不詳時日」
更正為「112年2月14日16時8分許起」;詐騙方式欄「解除錯誤設定」更正為「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向 黃志強 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19時許」更正為「19時4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黃志強提出之通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 林傳淵 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告訴人 陳春輝 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文英
、黃志強、陳春輝、被害人林傳淵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4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林傳淵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林文英、黃志強、陳春輝則均未到庭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95號被告王建營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建營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曾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2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3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4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未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係遺失提款卡云云,然參以一般詐欺集團為能順利自人頭帳戶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完全掌控,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使用偷竊或拾得之帳戶,因被害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犯罪目的。觀諸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中,旋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郵局帳戶,被告以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詞置辯,尚難憑採,此由被告辯稱其發覺郵局帳戶遺失,並於112年2月15日報警等語,然本件郵局帳戶於此前之餘額已遭提領一空乙情觀之,更為明白,足證被告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劉恆嘉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文英112年2月14日前某不詳時日解除錯誤設定112年2月14日18時17分許4萬9,987元112年2月14日18時19分許4萬9,986元2黃志強112年2月14日前某不詳時日解除錯誤設定112年2月14日19時57分許3萬6元3林傳淵(未提告)112年2月14日19時許解除錯誤設定,然林傳淵見來電異常,未匯款前即認知屬於詐騙電話112年2月14日19時4分許1元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84號被告王建營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建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4日16時25分許,佯裝藍鷹口罩公司客服人員,致電陳春輝訛稱: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系統錯誤設定等語,致陳春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9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1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經陳春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建營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春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8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晞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上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上開案件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周啟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