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105年度嘉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哲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假釋後之保護管束期間內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驗尿前,有服用克風邪、國安感冒液等藥水,有可能服用上開藥水後,因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查:安非他命類藥品在我國係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國內並無合法醫療用途一節,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民國94年3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在案,此有上開2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又國安感冒糖漿、克風邪感冒液服用後,或有可能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均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4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亦有上開4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59、61、63頁)。是倘若被告於本件驗尿前僅服用國安感冒液或克風邪,而未施用甲基安他命毒品,則以本件尿液確認檢驗方式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自不應確認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其於本件驗尿前應係施用甲基安他命毒品,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楊鑫忠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